王文兴与通化市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孙中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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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19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王文兴,男,1957年4月1日生,汉族,系二道江发电厂退休职工,住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通化市亿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职务:经理。

被告:孙中魁,男,汉族,无职业,住二道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白山市。

原告王文兴与被告通化市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孙中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5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兴、王文兴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亿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孙中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兴诉称,2015年1月17日12时30分许,孙中魁驾驶通化市亿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吉EK9856号货车送货时,在二道江区绿洲小区内行使过程中,车后厢将在此步行的王文兴刮倒,造成王文兴头部、右臂损伤。事故发生后,王文兴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通化市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孙中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文兴医疗费 10419.35元、误工费2823.34元、护理费20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7285.90元。

通化市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文兴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的车并没有撞到王文兴,当时王文兴是站着敲我们车的大厢的,等司机下车时王文兴就躺在了地上,后来又躺在车轮底下,如果王文兴当时在他躺的位置,我们车是直行,那么车就应该从他身上压过去的,所以我们并没有撞到王文兴。而且我们车的保险是不计免赔的,即使需要赔偿也是由保险公司赔偿,不需要我们赔偿。

孙中魁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当时根本没有碰到王文兴,当时是我车经过王文兴后,我听见车后厢有声响,等我下车看时,王文兴在我车后面躺着往我车轮底下挪呢,我就报警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才负责理赔,但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2时30分许,孙中魁驾驶通化市亿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吉EK98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二道江区绿洲小区送完货准备出小区时,由于小区路面较窄,在会车后准备继续行驶时听到其驾驶的车辆右后侧有响声,孙中魁发现王文兴用他的拐杖在敲击该车右后侧,车上人员下车后发现王文兴躺在该车右后轮胎后面的车厢下面。随即双方发生了争执,王文兴用自己的移动电话将此事告知了其家属,其家属到达现场后将其送往了医院。该起事故交通部门未作出明确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王文兴于2015年1月17日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19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腕关节外伤。王文兴花费医疗费共计10419.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通化市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孙中魁均主张,孙中魁驾驶的吉EK9856号车辆并未撞到王文兴,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不申请鉴定,而王文兴在发生事故后立即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腕关节外伤。由此可以推定,王文兴的人身损害由孙中魁驾驶的吉EK9856号车辆所造成,与其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对王文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王文兴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吉EK9856号车辆属于通化市亿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兴受伤,因王文兴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才负责理赔,但本案中发生的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所以不同意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文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兴主张医疗费10419.3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病历记载王文兴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9天×100元/天=1900元),故王文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兴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063.21元,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王文兴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天,故赔偿标准应执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王文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063.21元(19天×108.59元/天=2063.21元),故王文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兴主张交通费80元,其提供了部分票据,根据其就医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兴主张误工费2823.34元,因其系二道江发电厂离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收入,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离休后实际参加工作,发生误工损失,故王文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文兴的各项损失共计14462.56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19.3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文兴10000元,不足的2319.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文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3.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文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兴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063.21元、交通费80元,共计12143.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文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19.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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