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师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宋师东,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浑江区红旗街94号。
代表人:张照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劲松,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处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
原告宋师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师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师东诉称,2014年12月,原告驾驶吉F31317号(临时牌照)车行驶至靖宇县龙宇花园小区道口时与赵金鹏驾驶的吉F5T55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花费及调解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一共花了5800元,其中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赵金鹏给了3000元,剩下的钱还没有给修车厂,因为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2015年3月26日,靖宇镇合兴汽车钣金修理部出具了证明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了原告修车及花费5800元的事实。事实上还欠修车费2000元,因吉F5T55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修车款2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调解结果均无异议。对于吉F5T558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内。对被告修复车辆,赵金朋花费3000余元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1、赵金鹏现已经将原告车修复并支付了修车款,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无权向被告索要。对原告主张修车花费了5000多元的事实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靖宇镇合兴汽车钣金修理部出具了证明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的诉状中上已经写明将车修复了,而且侵权人赵金朋在撤诉的案件中也阐明了花费3000余元将车修复。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修车只花费了3000余元。保险公司出具赵金鹏提交的起诉状证明以上事实。2、被告认为赵金朋是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视为无证驾驶。赵金朋驾驶证已过期,即视为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20分,赵金朋持过期未检验的驾驶证驾驶吉F5T55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靖宇大街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吉F31317号(临时牌照)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65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结果是两车修复费用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吉F5T558号车方承担60%,吉F31317号车方承担40%。原告的肇事车辆已修复完毕,原告车辆的修车费用赵金朋支付了3000元,吉F5T55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靖宇镇合兴汽车钣金修理部修车花费5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的答辩、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65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宇镇合兴汽车钣金修理部出具了证明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金鹏驾驶的吉F5T5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其车辆维修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队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金鹏持过期没有检验的驾驶证驾驶吉F5T558号小型轿车,本院认为,赵金鹏驾驶证虽然过期但并未被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本案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六条、第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宋师东车辆维修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25元)由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雪
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称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