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刘某某,住所地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住所地靖宇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交纳23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雪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