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森与靖宇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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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19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王森,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理人:牛娜,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理人:王熙童,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人民医院,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陈美森,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德伟,靖宇县人民医院投诉办主任,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森诉被告靖宇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牛娜、王熙童及其委托代理人索世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德伟、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牛娜于2013年8月22日入被告靖宇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2013年8月23日,原告出生时,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新生儿湿肺、新生儿颅内出血、头颅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于出生当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定期在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复查期间共三本门诊手册,均是重复使用,医生每次往里面补写内容,均是正反面书写,医生在哪页记载,原告无法控制。原告依据门诊手册中医嘱购买了外购药品,因为每次购买的额度都非常小,购买时药店不是每次都开发票,因此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证据是所有购买过的外购药一起开的发票。因为原告是新生儿,自己没有行为能力,并且处于生命垂危的状态,需要24小时不间断护理,护理人员没有休息时间,两个人护理不够,因此原告主张四人的护理费。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为孩子刚一出生就出现了医疗事故,处于生命垂危的状态,本地医院受医疗条件限制,需要转到长春医院抢救治疗,在后期的复查中因为孩子年龄小,加上医疗事故导致的体弱、抵抗力低,不敢坐公共交通工具,所以原告开私家车去长春复查和治疗,其中交通费可能有些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决。住宿费吉大一院附近的旅店因为都是去护理患者的,所以住宿每天的费用可能比其他地方略高,但原告是一个新生儿,为了能够及时护理原告,原告的父母没有办法只能选择在医院附近住宿。原告刚出生,就被医疗事故造成了八级伤残,家长和孩子在精神上遭受了重大的打击和痛苦,该痛苦和残疾将伴随孩子一生,因此精神损害的赔偿的计算年限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应当按照三年和三十年计算。本次事故经白山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该鉴定,原告虽然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但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正确,原告应当无责任,原告一方作为患者住院,所有的医疗措施都是由医院作出的决定,原告方没有作出任何行为导致医疗事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36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从2013年8月23日至9月3日在吉大一住院11天,每天100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143390.79元(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32.31元/年×30年×30%);5、交通费6182元;6、住宿费59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7796.93元(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15932.31元/年×3年)。以上共计236987.75元。

被告辩称:原告母亲牛娜于2013年8月22日入被告医院妇产科待产,2013年8月23日,原告出生,对原告陈述的出生时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新生儿湿肺、新生儿颅内出血、头颅血肿、左侧锁骨骨折”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于出生当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认可,对白山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作出的白山医鉴[2014]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计算所依据的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居民平均生活费及平均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一、医疗事故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原告的母亲待产时,存在脐带绕颈等特殊生产情况,被告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意见,根据鉴定结论,应当适当减少医方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二、诉请中陪护人数四人过多,三级丙等伤残陪护人数为一人;三、伤残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适用最长30年过高,三级丙等伤残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最长不超过30年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最高为六年,致残最高三年,三级丙等伤残适用最高三年过高。故原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级别来适当延长赔偿时限,不应当按照最高时限计算。四、交通费、住宿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方所举私家车油费、过道费明显超过两人交通费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五、其他请求费用,要看原告原始费用票据予以质证。对原告定期在门诊进行检查、治疗需要原告出示证据。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8月22日,原告母亲牛娜入被告靖宇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2013年8月23日,原告出生。原告出生时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新生儿湿肺、新生儿颅内出血、头颅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于8月23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白山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作出白山医鉴[2014]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是多少,出院后是否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多少。二、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需要几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多长时间。三、原告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是多少。争议焦点均由原告负责举证。

庭审中,原告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手册三份、门诊检验报告单23张,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证明原告住院十一天(是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3、原告出院后需要每月到吉大一院门诊复查、监测生长发育、复查肾脏彩超、行足跟血筛查、听力筛查、左上肢制动、每周行胸片检查、查看锁骨愈合情况、骨科随诊、病情变化随诊。4、证明原告住院的护理级别(长期医嘱中记明)是特级护理一天,一级护理十天;5、证明原告每次门诊复查的情况;6、证明原告的病情根据门诊手册的医嘱仍然需要定期复查和治疗,门诊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门诊检查的情况。

二、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32张、靖宇县诚信药店发票一张,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在吉大一院花费住院费8398.32元;2、根据2014年2月28日门诊手册医嘱要求原告购买DHA、伊可欣、乳钙(小儿碳酸钙D3颗粒),根据2013年10月6日门诊手册中要求购买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伊可欣,2013年11月8日门诊手册中要求购买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伊可欣。门诊时询问大夫,大夫建议吃优尔胶囊,但是没有记录到医嘱中。原告花费住院以外的药费4396元;3、原告门诊复查和治疗花费12571.67元(2013年10月6日,门诊复查2373.41元,2013年11月7日,门诊复查2193.57元,2013年12月20日到26日,门诊复查3093.46元,2014年2月28日到3月6日,门诊复查1615.78元,2014年5月2日,门诊复查215.09元,2014年5月30日,门诊复查465元,2014年10月5日到6日,门诊复查776.03元,2014年11月20日到21日,门诊复查1364.33元,2015年2月6日,门诊复查475元)。

三、私家车加油票据25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16张、停车费票据91张,以上证明因为原告刚出生,免疫力低下,不敢乘坐大客车,所以就开私家车去长春,证明原告花费汽油费3998元(去白山鉴定花费车费530元,时间是2014年5月5日、9月21日、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6日、11月11日,剩余3468元是去长春复查所花费的,包括2013年11月7日至14日20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6日500元、2014年2月28日至3月6日580元、2014年5月2日400元、2014年5月30日360元、2014年10月5日至6日524元、2014年11月20日至21日474元、2014年12月24日至26日430元、2015年2月6日242元),住院时的费用票据丢失,原告不予主张了。高速公路通行费1630元(时间是2014年5月5日、9月21日、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6日、11月11日去白山鉴定花费了120元,剩余1510元是去长春复查花费的,包括2013年8月23日、9月3日往返200元,2013年11月7日、11月14日往返200元,2013年12月20日、12月26日往返200元,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6日100元,2014年5月30日往返205元,2014年11月20日、11月21日往返200元,2014年12月25日往返205元,2015年2月6日往返200元),证明原告去长春花费停车费312元(其中2013年11月7日到11月14日66元,2013年12月20日到12月26日66元,2014年2月28日到3月6日92元,2014年5月2日17元,2014年5月30日23元,2014年10月5日到6日13元,2014年11月20日到21日35元)。

四、长春市易休酒店出具的住宿发票六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5916元(2013年11月7日到14日花费1652元,2013年12月20日到26日花费1612元,2014年2月28日到3月6日花费1740元,2014年5月30日花费284元,2014年10月5日至6日花费196元,2014年11月20日至21日花费432元)。

五、白山市医学会出具的白山医鉴[2014]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1、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医疗事故,应当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证明医疗事故的等级是三级丙等,所对应的伤残等级应当是8级;3、证明存在医疗依赖;4、证明医疗护理建议是,康复练习。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吉大一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原告受伤情况无异议,住院天数无异议,原告病情需要复查内容无异议,对证明问题4有异议,护理级别为特级护理一天,一级护理十天,诉讼请求中四人陪护一级、特级护理需要陪护人员为2人。对门诊诊断书证明问题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门诊诊断书诊断日期2013年10月6日之后是2014年2月28日,最后是2013年12月20日,然后是2013年11月8日,日期是穿插的,而且2014年2月28日和2013年11月8日中涉及到外用药。对门诊检查报告单证明问题及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对外购药品进行说明。对证据三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通费人数应为两人,该交通费票据大大增加了被告的损失,应按两人实际交通费支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赔偿标准应按国家普通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乘以住宿时间,本案中原告花费住宿标准过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此医疗鉴定只肯定了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存在医疗依赖,只是在分析意见中“现阶段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对于证明问题康复练习也是该鉴定机构对患者提出的一般性建议,不是鉴定结论。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证据一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情况、护理情况及出院后的复查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门诊治疗及外购药品均有医嘱相佐证,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来源、形式合法,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日期及复查日期及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款之规定,对2013年11月13日加油200元发票、2013年12月19日加油300元发票、2014年3月5日加油330元发票、2014年5月2日加油400元发票、2014年5月30日加油360元发票、2014年10月7日加油293元发票、2014年11月19日加油200元发票、2014年12月26日加油260元发票、2015年2月6日加油242元发票予以采信;对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6日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票据,不予采信。证据四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系白山市医学会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398.32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0天。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及治疗花费12571.67元。期间购买外购药品花费4396元。住院及复查期间,花费车辆加油费2585元、车辆高速通行费1505元、住宿费59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白山市医学会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出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乙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次医疗中因其过失行为造成本次医疗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90%的责任较为合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须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的医疗费253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5916元应予支持。护理费,依据原告的护理级别,本院认为,应当支持2人的护理费,即(164.16元/天×11天×2人)3611.5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143390.7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4090元较为合理,原告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支持2人往返客车费用,即(20元/人×2人×6次)24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4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及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持(15932.31元/年×3年×30%)14339.079元较为合适。以上费用共计198048.379,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78243.54元。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宇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赔偿原告王森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8243.54元。

案件受理费2421元(原告已预交4841元,退还2420元)由被告靖宇县人民医院负担,被告应当将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张雪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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