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生与唐志军、王志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20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孙玉生,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唐志军,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王志明,住所地靖宇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玉生与被告唐志军、王志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以与二被告家人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玉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雪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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