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丽娟诉被告刘润龙、徐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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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2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吴丽娟,女,1956年7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润龙,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原白山市富丽宾馆职员,住白山市。

被告徐梅,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左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丽娟诉被告刘润龙、徐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刘润龙、徐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建设街金龙鱼专卖店前,被被告刘润龙驾驶的吉FT0287号轿车撞倒。原告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面部挫伤、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症。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药费26342.20元、护理费17991.60元(124.08元×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0元(100.00元×145天)、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23217.82元×20年×11%)、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30元(17156.14元×5年×11%÷3人)、交通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36194.30元。

被告刘润龙辩称:对此次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虽车辆登记为被告徐梅,但车辆实际是我所有,徐梅系我妻子的侄女,我曾向徐梅借钱购车,现车款早已还清,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所垫付的住院费4000.00元及门诊检查费929.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徐梅辩称:被告刘润龙所述属实,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为被告刘润龙所有。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该吉FT028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最高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该款系鉴定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润龙驾驶吉FT02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街金龙鱼专卖店前,与行人案外人宋桂梅和原告刮碰,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案外人宋桂梅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二级护理14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6342.20元、门诊检查费929.40元,计27271.60元(其中被告刘润龙垫付4929.40元)。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症。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至定残前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标准、期限、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标准、期限、是否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因此次事故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标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腿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眼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不需生活护理;原告定残后不需护理依赖;原告此次外伤的后续诊疗费约需10000.00元;原告此次外伤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产生鉴定费3300.00元。此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FT028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城镇居民。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润龙驾驶吉FT0287号轿车车籍及运营线路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浑民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润龙驾驶的吉FT0287号出租车车籍及运营线路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一年),对原告提供其名下的房屋(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050359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 被告刘润龙驾驶其吉FT0287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润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不足的,再由被告刘润龙赔偿。被告徐梅已将吉FT0287号车辆转让给刘润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续医疗费、营养期限,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342.20元(其中被告刘润龙支付4000.00元),被告刘润龙主张门诊检查费929.4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双方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991.60元(124.08元×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0元(145天×100.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145天和二级护理145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45.30元(17156.14元×5年×11%÷3人),虽原告提供了社区出具的关于原告与其父亲一起生活的证明,但不足以证实其父亲需要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336.00元,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330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23217.82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271.60元(其中原告支付22342.20元,被告刘润龙垫付4929.40元)、护理费179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0元、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36.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计13397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5749.00元,赔付被告刘润龙垫付医疗费4929.4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刘润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丽娟各项损失12574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润龙赔付原告吴丽娟3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00 元,减半收取1485.00元,保全费2020.00元,计3505.00元,由原告负担205.00元,由被告刘润龙负担3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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