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俊与董军、马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李佳骏,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00409001X。
被告:董军,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8507226059。
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恩军,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8504106019。
原告李佳俊与被告董军、被告马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董军申请追加被告马恩军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俊、被告董军及委托代理人郭新敏、被告马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下午五时许,原告与被告董军在靖宇县集贸大厦西门前发生争执,被告董军打电话叫来被告马恩军,三人发生厮打,二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董军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同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经常出现抽搐,经医生诊断为癫痫,2013年7月5日,经靖宇县人民医院建议出院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这期间花费住院费5816.69元,二级护理18天。2013年7月8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6131.66元,2013年7月16日再次转入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 花费住院费3984.87元,二级护理33天,三级护理71天。2013年10月28日,靖宇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靖宇县公安局对原告执行逮捕,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恩军达成协议,双方就民事赔偿一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互相追究民事责任。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与被告马恩军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认可。2014年6月19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8日,靖宇县看守所对原告予以释放。原告在受伤前没有正式职业,在特产市场做生意,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按当地人均生活水平计算的。根据护理证明二级护理的时间天数是51天,护理费按照51天请求。公安机关的卷宗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头部的伤是由被告董军造成的,原告的癫痫病是被董军造成的伤害诱发的,且打架的主要责任应该由董军负责,原告和被告马恩军都是受害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主要用于治疗脑外伤,合理合法。原告出院后一直到本次诉讼前,没有向被告董军或者马恩军主张过权利,因为原告出院后被羁押,人身自由被限制,这段时间应该被扣除,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由于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董军用铁棍、木棒殴打原告有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董军赔偿医疗费17287.89元、护理费7002.92元(120.74元×5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129天)、误工费18982.35元(147.15元×129天),合计人民币49723.16元。
被告董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出院后被刑事拘留、逮捕、与被告马恩军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判决及释放的事实没有异议。1、原告2013年6月17日受伤,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向被告董军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癫痫与本次打架事件有关,所以治疗癫痫的相关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根据调取的公安卷宗可以看出,原告对本次打架事件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2013年6月17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5日出院的事实认可。对原告2013年7月8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出院的事实没有异议, 2013年7月16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三次住院花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治疗的病情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治疗头部钝挫伤、癫痫是因被告造成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108.59元来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
被告马恩军辩称,2013年6月17日下午五时许,原告与被告董军在靖宇县集贸大厦西门前发生争执,被告董军打电话叫来被告马恩军,三人发生厮打,二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但是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只是打了颈部。对原告陈述的住院治疗的时间、转院经过、出院时间、医疗费数额、护理级别、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被刑事拘留、逮捕、于被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判决及释放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五时许,原告与被告董军在靖宇县集贸大厦西门前发生争执,被告董军打电话叫来被告马恩军,三人发生厮打,二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于同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7月5日经靖宇县人民医院建议出院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这期间花费住院费5816.69元,二级护理18天。2013年7月8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6131.66元, 2013年7月16日再次转入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 花费住院费3984.87元,二级护理33天,三级护理71天。2013年10月28日,靖宇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靖宇县公安局对原告执行逮捕,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恩军达成协议,双方就民事赔偿一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互相追究民事责任。2014年6月19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8日,靖宇县看守所对原告予以释放。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受到伤害而要求赔偿的健康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被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应当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其在受伤后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逮捕,并依法判刑,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羁押期间应当从诉讼时效期间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规定,原告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逮捕仅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并不限制其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交纳522元(原告申请缓交,需在收到判决书后补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