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岳君与长春长恒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248号
原告:王岳君,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长春长恒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黄荣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岳君与被告长春长恒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定于2015年6月24日上午9时在靖宇县人民法院开发区人民法庭公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但原告于开庭当日9时30分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雪
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
代理审判员 刘向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称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