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夏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山民二再字第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奇,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发,系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夏文德,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审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文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白山民二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白县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为,2011年12月17日夏文德与长白煤业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长白煤业公司认可尚欠夏文德木材款220000.00元。长白煤业公司虽然提出5至6立方米的木材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夏文德要求长白煤业公司支付木材款2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春节期间,王希连以自己的名义与宋树军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以每立方米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宋树军250立方米木材,该批木材的所有权归王希连所有,后王希连将该批木材又以每立方米800.00元的价格卖给宫本勤,该损失是王希连的损失,夏文德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夏文德要求长白煤业公司赔偿损失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夏文德于2012年4月19日委托王希连,并且由王希连通知了王文强,但王文强以找不到夏文德为由而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王文强明确告知王希连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长白煤业公司要求夏文德赔偿120000.00元损失、支付19000.00元利息、50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夏文德应否提供发票的问题,经查,夏文德向长白煤业公司提供了发票,长白煤业公司以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而拒绝接收。长白煤业公司对夏文德开具的发票应当接收,若不符合规定,可向发票管理机关申请处理。针对夏文德应否提供木材采伐证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夏文德在结算时应当持木材采伐证进行结算。因此,夏文德应当向长白煤业公司提供木材采伐证。
综上,长白县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一、长白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夏文德木材款220000.00元;二、驳回夏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夏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长白煤业公司提供采伐证副本或复制件;四、驳回长白煤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长白煤业公司以“1、原审法院认定长白煤业公司应接收夏文德提供的不真实、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约定。因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约定了夏文德要持正规发票结算货款。2、夏文德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从货款中扣留50000.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夏文德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长白煤业公司违约,其损失现有(2013)长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定为37200.00元,且长白煤业公司尚未支付6立方米木材款7020.00元,故长白煤业公司应赔偿损失及支付木材款共计44220.00元。长白煤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未明确夏文德与王希连之间的关系,长白煤业公司与王希连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白山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00元,退还给长白煤业公司。
审 判 长 赵希海
审 判 员 迟吉岩
代理审判员 宋延良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杜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