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晓美与佘路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潘晓美,女,满族,1973年8月2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佘路成,男,汉族,1979年4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晓美与被告佘路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以被告已搬离租赁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晓美撤回对被告佘路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于称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