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清洋与王全军、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21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董清洋,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

被告:王全军,靖宇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将军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夏培海,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组织机构代码06462262-6。

代表人:左柏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住所地靖宇县。

代表人:曲红梅,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清洋诉被告王全军、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清洋及委托代理人崔莉君、王芳、被告王全军、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培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8时10分,被告王全军驾驶吉F52130号货车行驶中与原告董清洋驾驶的载乘万俊里、张守华、刘桂英的吉F5T8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和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16834.35元。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F52130车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30万。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全军及万俊里、张守华、刘桂英在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原告一直未获得赔偿。另外,原告的车辆在出事后,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地点修复,由于该修车部门技术及配件不全的原因,导致车辆修复长达两月,原告以该出租车运输为生,从事交通运输业,修复时间过长给原告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过错方是人民财险公司,且损害的发生是在事故处理调解之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费。原告修复车辆录音机花费340元,需要被告支付。综上,原告要求,一、请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6841.17元(63天×108.59元),误工费11728.08元(63天×186.16元),修车费340元,共计21409.25元。二、请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4.35元,停运损失费8004.88元(43天×186.16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共计28639.23元。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吉F52130是被告公司所属,被告王全军系被告宏达公司司机,对原告陈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所述签署调解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与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数额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数额赔偿原告。

被告王全军答辩意见同被告宏达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各方达成事故调解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吉F52130车的车主及该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和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应当按照调解时达成的协议数额支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有四位受害人,同意赔偿四位受害人共计10000元。交强险的财产赔偿标准最高是2000元,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34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均五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来进行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认为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剩余的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在被告承保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全军驾驶吉F52130号货车行驶中与董清洋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董清洋、刘桂英、张守华、万俊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清洋及乘车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吉F52130系被告宏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30万。原告董清洋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次事故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全军与董清洋、刘桂英、张守华、万俊里在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签署调解书,涉及原告的内容是吉F52130号车方承付给董清洋误工费、二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41.99元。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用、施救费用凭有效票据均由吉F52130号车方承担。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董清洋住院花费医疗费多少钱,住院期间护理多少天,级别为几级。二、原告董清洋因住院造成的误工费是多少,是否存在停运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因此次事故花费汽车修理多少钱。并确定焦点问题均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出示证据:

1、靖宇县合兴汽车钣金修理部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时间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证明停运期间从出院到修车完毕为43天,出院之后车辆应该修完,但是修车部门始终没有车内护板等配件,导致本应该早就修完的车辆,迟延修复到43天。

2、靖宇县老鹰头汽车美容装饰店出具的收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安装录音机维修费为340元。

3、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靖宇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靖宇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医药费16834.35元。

4、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如果证据1确定是人民财险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店,那么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保险定损时没有该录音机,不在定损清单范围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问题,根据规定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2000元,如果原告只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40元,被告是没有异议的,只要总的赔偿限额不超过赔偿的最高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宏达公交公司与被告王全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实了原告车辆修复的时间,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同意赔偿,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住院期间63天,花费医药费16834.35元。原告车辆安装录音机,花费维修费为34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后,在靖宇县合兴汽车钣金修理部修理,时间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均同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给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另同意赔偿原告340元修车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修车费,共计38716.34元,本院予以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中并没有关于不再主张后续权利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因车辆修复时间较长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等四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等四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以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董清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8081.9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董清洋共计28639.23元。

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已预交1051元,退还525元)由王全军、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雪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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