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与高龙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2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矿电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龙伟,男,辽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矿医院)与被上诉人高龙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高龙伟因左侧肢体出现活动障碍,被送至矿医院救治,矿医院将高龙伟收治在神经内科。入院诊断:脑出血、高血压二期、心率失常-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矿医院于入院当日作出诊疗计划,根据病人的病情建议可行外科手术,家属商议后拒绝。1月14日9时20分,病人病情加重,复查头CT出血量71ML,较前增加,神经内科请求总院及脑外科进行会诊,诊断:脑出血,右侧急性硬模下血肿。因患者家属拒绝开颅手术,故继续在内科抢救治疗。同日10时,因病人病情危重,结合病人症状体征,考虑内科保守治疗风险大,与脑外科会诊后再次建议行颅内血肿穿刺术治疗,家属商议后拒绝,继续内科保守治疗。补充诊断:急性硬模下血肿。同日14时,矿医院建议行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进行治疗,高龙伟家属同意,但因病人烦躁,矿医院主治医师根据病人状态暂不予手术,其余治疗不变。1月19日,高龙伟病情略有好转且稳定。2月14日,精神状态好且稳定。4月3日,病人要求出院,出院诊断:脑出血、高血压二期、心率失常-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急性硬模下血肿,泌尿道感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低蛋白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龙伟共计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73天,共花费医疗费7,762.58元。诉讼中,高龙伟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矿医院对高龙伟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高龙伟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矿医院的过错与高龙伟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对等责任,高龙伟构成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无继续治疗费用,无医疗依赖费用。共花费鉴定费8,000.00元,代理费9,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矿医院在治疗高龙伟过程中存在过失而引起的一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矿医院有何医疗过错。针对该焦点,高龙伟认为,矿医院过错是高龙伟已经同意做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但矿医院以病人烦躁为由拒绝做手术,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导致高龙伟身体不能恢复,属于治疗错误。矿医院认为,高龙伟未行手术是因为其当时情况烦躁,不符合做手术的条件,医生有权利根据病人情况决定是否做手术,所以整个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诉讼中,经过对鉴定人质询后,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矿医院对其辩称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医疗过程中,如认为病人不符合相应治疗的条件,应做相应的检查后确定病人的体征,再决定是否符合手术条件,矿医院只因为病人烦躁即不予手术,而没有证据证明高龙伟当时不具备手术的条件,故存在相应过错,高龙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高龙伟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762.58元,护理费108.59元/天×7天×2人+108.59元/天×73天+28343元/年×20年×50%=2928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因高龙伟未提供误工证明和标准,根据高龙伟的年龄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108.59元/天×197天=21392.23元,伤残赔偿金22274.6元/年×20年×40%=178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8000.00元,代理费9000.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高龙伟的全部经济损失数额为:545828.94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矿医院应赔偿高龙伟该损失的50%即为272914.47元。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赔偿原告高龙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914.47元;二、驳回原告高龙伟其他诉讼请求。

矿医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科学依据。上诉人对高龙伟未进行微创手术是基于患者烦躁的体征,而选择保守治疗方式,主治医生的判断符合常规判断,且记载于病程,并无不当。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中存在诸多漏洞和瑕疵,鉴定结论丧失证据的证明力,且其引述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结论。鉴定人在未直接接触高龙伟查体的情况下即出具了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专家出庭质疑或者依职权对专家取证未予采纳,且对上诉人所举证的被上诉人赠送的“锦旗”未采信,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2、高龙伟始终主张是在工作期间发生外伤引发脑出血,应享有工伤待遇,但其在医院治疗时并未提及工作时外伤情况,病历中未记载,其要求上诉人修改病历,遭到拒绝后,才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有义务判断本案是基于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还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关乎案件的性质及救济途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龙伟答辩称:出具鉴定结论的两个鉴定机构均在庭审时出庭接受质证,准确回答了上诉人及原审法院的质询,结合被上诉人所举其他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脉络问题,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被上诉人如何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医疗过错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即应赔偿。矿医院在上诉中多为主观性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应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矿医院及被上诉人高龙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龙伟申请鉴定机构出具的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高龙伟在起诉时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高龙伟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关系、高龙伟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继续治疗费用及医疗依赖费用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依据高龙伟病历、活体检验及阅片所见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出具后,鉴定人员亦在庭审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回答了该鉴定结论无须查体可依病历及影像资料作出结论及参照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等专业性问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高龙伟在出院时赠送锦旗行为与矿医院在救治高龙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无因果关系,矿医院另一证据为高龙伟的病历,该病历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之一。矿医院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鉴定意见对医疗损害的客观存在及责任划分准确,据此判令矿医院赔偿高龙伟各项经济损失272,914.47元合理。二、原审卷宗没有矿医院向法院申请专家出庭质疑或者申请法庭依职权取证的申请,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高龙伟是否与劳动部门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及是否主张该权利,与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查内容,且该问题不影响法院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0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