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甲与辽源市京源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甲,女,汉族,2002年9月25日出生,学生,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理人曲某乙,1965年11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同上。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京源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京源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开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曲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晓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曲某甲与永辉开发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司法局的团购房预订协议,约定曲某甲自愿购买永辉SOHO16层1603号房屋,用途住宅,面积65.82平方米(面积最终以产权处核定为准)。每平方米售价3030.00元,总金额合计199434.60元,进户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价款。2014年年初被告开始安置进户,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前去办理进户时被告知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房号1603号、约定面积65.82平方米进行安置,现原告不同意被告为其安置的房号及面积,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曲某甲与永辉开发之间签订的司法局团购商品房预订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永辉开发辩解的1603号是司法局内部编号,对应的是平面图纸13号房,永辉开发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永辉世贸中心9-23层平面图16层03号房屋安置原告进户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撤销双方签订的司法局团购预订协议,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购房款,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000.00元,因被告未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房间安置上诉人进户。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并已生效,为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在?判决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辩解便认定“1603号房是司法局内部编号,对应的平面图纸是13号房”实在是荒唐,一审法院在没有诉请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变更合同条款,严重违法。3、购房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房号是被上诉人依据签订合同时的设计图纸提供,是双方认可的,合同中并没约定房间号“是司法局内部编号,安置时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应平面图纸房号进行安置”。现1603号房是存在的,且面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面积相近,被上诉人无理由不进行安置,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4、被上诉人在合同生效三年多后,以“1603号房是司法局内部编号,对应的平面图纸是13号房”为借口拒绝履行购房合同,明显是违约,首先上诉人不知道有此事实的存在,其次被上诉人的辩解既不是合同条款,也不是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辩解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合法有效并已生效的合同。5、被上诉人改变图纸设计,没有在“变更设计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上诉人”。严重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之规定。6、房间号的改变是合同条款的变更,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终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改判被上诉人按双方购房合同约定安置上诉人进户。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也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没有明示被上诉人交纳诉讼费的情况下决定不予受理,明显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1月20日就针对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向龙山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该依据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请求中止审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讼状及诉讼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在龙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上诉人认为起诉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保护,与本案无关。诉讼费收据也不能证明案件已经立案,立案需要立案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曲某甲与永辉开发在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司法局团购房预订协议》,协议条款:曲某甲自愿购买永辉SOHO(现名为永辉大厦)16层1603号房屋,用途住宅,面积65.82平方米(面积最终以产权处核定为准)。每平方米售价3030.00元,总金额合计199,434.60元,进户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价款,被上诉人永辉开发也在当日开具了收房款的收据。2014年年初永辉开发开始安置进户,曲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前去办理进户时被告知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房号1603号、约定面积65.82平方米进行安置,理由是该房号是当初设计时司法局的内部编号,后来图纸变更,该房号已变更为1613号,面积为54.02平方米。被上诉人预安置上诉人入户1613号房,遭到上诉人反对,并引起诉讼。
经查,上诉人购房前系依据永辉大厦沙盘中的1603的位置及图纸面积选定的房号,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司法局团购房预订协议》后确实发生了图纸变更的情况,但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该1603号房现面积为64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甲与被上诉人永辉开发之间签订的《司法局团购商品房预订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永辉开发辩解的1603号是司法局内部编号,对应的是平面图纸13号房,没有证据能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且根据商品房销售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且1603房屋仍然存在,面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面积相近,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进行安置。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现已在辽源市龙山区法院立案申请撤销该买卖合同,因本案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审理,无论其是否存在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源市京源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永辉大厦1603号(房籍号为002044-0003-1603、面积64平方米)房屋安置上诉人曲某甲进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76.7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8696.70元由被上诉人辽源市京源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艳霞
审 判 员 刘介平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