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艳会诉董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21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2558号

原告肖艳会,现住榆树市。

被告董长青,现住榆树市。

原告肖艳会诉被告董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艳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工程因资金不足,在银行用原告的户头贷款31500元,贷款后约定当年秋天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付,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松江信用社已到法院起诉,原告败诉。现法院执行局已将原告的直补款扣留200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15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长青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长青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肖艳会处借款人民币315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始终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315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长青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艳会欠款人民币3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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