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卢君静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君静,女,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男,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芝,女,住所地吉林省伊通县。
张富、杨桂芝的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张海峰,男,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君静与被上诉人张富、杨桂芝、原审被告张海峰因房屋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君静的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上诉人张富、杨桂芝及委托代理人于维涛、原审被告张海峰及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富、杨桂芝系张海峰父母;张海峰与卢君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27日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11月12日离婚。2005年8月23日,张富、张海峰共同就诉争房屋与辽源市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45.96平方米,位于东辽县白泉镇新城委怡景花园小区1号楼110号),该房已于2004年7月26日一次性交了房款142810.20元,并由辽源市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2010年9月27日交齐了诉争房屋各种税费,税费票据记载纳税人为张富;张富、杨桂芝、张海峰于同年10月27日共同出具说明,申请办理共同产权证,同日,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共有人一栏记载为张富、张海峰。2011年5月17日,张海峰因贷款需要,与卢君静、张富、杨桂芝共同出具说明,四人一致同意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张海峰一人,并于同日在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11月12日张海峰、卢君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归卢君静所有,并于2013年11月22日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张海峰变更为卢君静独自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1、从张富、杨桂芝提供的交房款收据上看,诉争房屋实际购买日期为2004年7月26日,虽然张富、杨桂芝并未提供该时间的书面购房合同,但该收据记载已交付了全部房款,出卖方辽源市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已收取了房款,即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已接受,该合同成立,据此,应认定此时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张富、杨桂芝认为与张海峰为同一家庭成员,并提供了户籍证明,虽然张海峰认为自己1999年到白泉打工,经济与张富、杨桂芝就各自独立,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诉争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张富、杨桂芝与张海峰为同一个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无论以家庭成员中谁的名义购买,也无论登记在家庭成员中谁的名下,都只能认定是全体家庭成员的代表,该房屋都应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交付房款时家庭成员为张富、杨桂芝和张海峰三人,而卢君静当时并未与张海峰结婚,不是家庭成员,也未出资,故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共同所有权。2、诉争房屋过户到张海峰名下,并非赠与。2011年5月17日将诉争房屋由登记在张富、张海峰二人名下变更为登记在张海峰一人名下,目的是张海峰需要用诉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张富、杨桂芝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认定赠与并无事实依据,赠与关系不成立。3、卢君静取得诉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法定要件之受让时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卢君静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基于离婚协议,并未支付对价,明显不符合善意取得之支付对价原则,故卢君静取得诉争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4、2013年11月12日张海峰与卢君静离婚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即张富、杨桂芝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处分给卢君静,该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共有人张富、杨桂芝要求将诉争的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鉴于张富、杨桂芝与张海峰目前已经产生矛盾,且实际也已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张富、杨桂芝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由于三位共有人之间没有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协议,故应按照等分原则进行分割,又因双方均未举证对诉争房屋的贡献大小,故应确定三位共有人每人占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诉争房屋系门市房,由于张富、杨桂芝年龄较高,不便经营,从有利经营等方面考虑,该房屋应当归张海峰所有,张海峰返给张富、杨桂芝三分之二份额的房屋价款即193032元。由于卢君静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共同所有权,故张富、杨桂芝要求给付其三分之一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海峰、卢君静提出张富、杨桂芝无权再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富、杨桂芝对位于东辽县白泉镇怡景花园1号楼110门市房享有三分之二份额;二、位于东辽县白泉镇怡景花园1号楼110门市房归张海峰所有,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给张富、杨桂芝该门市房三分之二份额的价款即193032元。三、驳回张富、杨桂芝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君静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东辽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诉争房屋由张海峰、卢君静、张富、杨桂芝各占四分之一。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富、杨桂芝答辩认为: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重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原审被告张海峰未有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位于东辽县白泉镇新城委怡景花园小区1号楼110室)是张富与张海峰在2004年7月26日一次交房款142,840.20元购买的,而卢君静是在2004年12月27日与张海峰登记结婚,故争议房屋应属结婚前的财产,财产共有人应为张富、杨桂芝、张海峰,卢君静不享有该财产份额。2013年11月12日张海峰与卢君静协议离婚将该门市房分割给卢君静,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该争议的房屋有张富和杨桂芝的财产份额,故张海峰与卢君静的分割行为已经构成对张富和杨桂芝的财产侵权行为,对此分割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张富、杨桂芝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份额,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房屋归张海峰所有,由张海峰支付给张富、杨桂芝享有房屋份额的购房款,张富、杨桂芝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判决内容的认可。卢君静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卢君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晓伟
审 判 员 邵常利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0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