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靖博与九台市城子街镇中心学校、王金山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2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重字第13号

原告王靖博,男,2003年8月8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九台市。

法定代理人王彦东,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九台市司法局九郊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台市城子街镇中心学校,地址:九台市城子街镇。

法定代表人王修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瑜,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斌,九台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王金山,男,2003年8月1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九台市苇子沟镇街道。

法定代理人王立群,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苇子沟镇街道。

被告姜德芬(王金山母亲),女,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王立群(王金山父亲),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邵长龙,九台市城子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靖博诉被告九台市城子街镇中心学校、王金山、姜德芬、王立群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被告九台市城子街镇中心学校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以(2015)长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博的法定代理人王彦东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金山的法定代理人王立群、被告姜德芬、王立群及委托代理人邵长龙,被告城子街镇中心校委托代理人王连瑜、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靖博诉称,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在第二节下课期间,原告在住校食堂送餐盒后,便与同学在距食堂30米左右摆放的活动器械处玩废旧“荡船”时,被同学王金山突然闯进来用力助推“荡船”,由于用力过猛,将原告从该废旧“荡船”上甩出并摔在该“荡船”的铁器上致伤,原告伤后经九台市人民医院及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下睑裂伤、上唇贯通伤、额部裂伤等,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13900.54元。原告此次外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1万元,+6牙外伤性颊侧冠折修复后续治疗费每次约需800元,18岁前2年更换一次,18岁后5年更换一次。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0.54元、护理费1589.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面部后续治疗费10000元、牙外伤后续治疗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80元、总计109483.9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九台市城子街镇中心学校辩称,原告的诉状中主次责任颠倒,我们学校负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金山是负主要责任;计算的费用有差异,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牙齿外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保护至20年,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王金山、王立群、姜德芬辩称,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金山在本案发生时为11岁,是限制能力行为人,本案的法定代理人以脱离了法定监护范围内,王金山按年龄和当时的情况,认识不到当时的行为会发生的严重后果,原告王靖博与王金山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所以不存在身体侵害,在学校发生的事故是由学校设施陈旧引发,应由学校全部承担责任,所以王金山、王立群、姜德芬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原告在第二节下课期间到学校食堂院内,坐在闲置的废旧游乐器材“荡船”上玩耍,被告王金山助推“荡船”,因废旧器材上设施不完善,器材上没有供原告抓紧坐稳的设施,原告从器材上摔下致伤,原告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上唇贯通伤,医院为原告行清创缝合术。术后原告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脸裂伤术后,上唇贯通伤、额部裂伤术后。后又到九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4557.65元,门诊费用9342.89元。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此次外伤左眼遗留溢泪症状达十级伤残程度;面部外伤瘢痕达十级伤残。2.原告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人民币,+6牙外伤性颊侧冠折修复后续治疗费用每次约需800元人民币,18岁前2年更换一次,18岁后5年更换一次。

本院认为,原告王靖博与被告王金山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王靖博与被告王金山在玩耍废旧的“荡船”时均应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危险,原告王靖博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金山对于自己推“荡船”,导致原告王靖博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学校作为“荡船”的所有人,对废旧的“荡船”存放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管理不善责任。应被告王金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靖博医疗费13900.54元、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1200元、面部后续治疗费1万元、+6牙外伤性颊侧冠折修复后续治疗费用11200元(800元×14天)、鉴定费2180元、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22274.60×20年×11%),总计89987.74元。此款由被告王金山的法定代理人姜德芬、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40%即35995.10元,被告九台市城子街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30%即26996.32元,原告自负30%即26996.32元。

二、被告王金山的法定代理人姜德芬、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九台市城子街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王金山的法定代理人姜德芬、王立群负担1048元,由被告九台市城子街镇中心学校负担786元,由原告自负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凤鑫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俊琦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