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景生与曾庆印、王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景生,男,农民,现住东丰县南屯基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印,男,农民,现住东丰县三合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文,男,农民,现住东丰县东丰镇。
上诉人韩景生与被上诉人曾庆印、王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景生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应查清韩景生与曾庆印、王洪文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必要时,释明当事人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1,550.00元退回上诉人韩景生。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