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萌萌、任庆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277号
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泉,系该行董事长
地址:九台市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恩龙,系该行职员
被告任庆东,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九郊办事处杨家村2社。身份证号×××.
被告王萌萌,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萌萌、任庆东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萌萌、任庆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任庆东在我行贷款30万元,约定利息13%,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自2013年8月18日,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本金22.5万元及利息14755.68元;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庆东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王萌萌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5.60%,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2013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2014年3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计算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内还款需支付利息金额为29640元。逾期利息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逾期还款需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二被告取得贷款后按还款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还款7.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4999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萌萌、任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合同内利息为14641元;自2014年3月19日始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
二、被告王萌萌、任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违约金1.5万元。
三、被告王萌萌、任庆东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