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淑兰与长春市金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市信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2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647号

原告徐淑兰,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被告长春市金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剧场西侧。

被告长春市信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徐淑兰与被告长春市金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市信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长春市金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购买“双季鸿运”理财产品,与被告长春市信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理财服务合同时间为半年,到2015年8月3日。现要求被告长春市金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理财款10万元,被告长春市信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淑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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