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荣与黄宪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2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李金荣,女,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福星小区D6栋2门301室,身份证号×××

被告黄宪凤,1948年7月29日生,身份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荣与被告黄宪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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