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丙生与孙志宝、陈杰租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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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2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赵丙生,男, 1950年11月5日生,地址:九台市。

被告孙志宝,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陈杰,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开运街七区.

原告赵丙生与被告孙志宝、陈杰租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5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提起告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上没有借款人,只有工地负责人被告孙志宝及经手人陈杰签字。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该款应由二被告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丙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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