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玲与王文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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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2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周玉玲,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被告王文田,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周玉玲诉被告王文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玲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付房屋价款2.5万元,被告交付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拖再拖。现被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田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有位于九台市车辆厂家属楼2门7楼中门房屋(产权证号:199905702、面积57.75平方米)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房屋价款后,现房屋已经交付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现因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原告为诉讼花公告费5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王文田房屋,并交付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文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予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玉玲与被告王文田于2003年8月9日签订的买卖坐落于九台市车辆厂家属楼2门7楼中门房屋(产权证号:199905702、面积57.75平方米)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文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周玉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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