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静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安静,女,汉族,1956年3月29日生,住九台市,退休.
被告王荣,女,汉族,1963年9月4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静与被告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王荣的丈夫夏连胜(已病故)在上海、北京、长春、九台等地就医治病期间,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自己就医的医药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并出具了借条,现被告王荣的丈夫夏连胜已病逝,作为被告王荣有义务偿还夏连胜生前治病所欠的借款,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夏连胜的前妻,被告认为此笔借款不真实,且夏连胜的住房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已由原告支取。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与夏连胜系夫妻关系,夏连胜于2015年6月9日病故。原告安静系夏连胜的前妻,2015年3月6日夏连胜因治病在原告处借款5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夏连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夏连胜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当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抗辩借款不真实,并且原告已支取了夏连胜的住房公积金、抚恤金等,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安静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军
代理审判员 姜 晶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