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中林与于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2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郭中林,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庆伟,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

原告郭中林诉被告于庆伟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中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12年1月7日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同年8月1日又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庆伟未出庭,无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7日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年8月1日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二枚,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现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来院告诉主张权利。原告为诉讼花公告费5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给付欠款。因欠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原告来院告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原告郭中林欠款1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5日始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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