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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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2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694号

 

原告单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5日生,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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