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告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明,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原告之父。
被告齐某某,女,1989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地址: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婚生女王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后被告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将王某甲送到原告处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变更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
被告齐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本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自愿协议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此后,王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变更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但王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齐某某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1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