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靖与祖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2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073号

原告闫靖,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被告祖梅香,女,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闫靖诉被告祖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梅香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借条,约定同年7月6日偿还。但至今该款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祖梅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志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一张借款20000.00元借条,约定同年7月6日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及2015年5月13日银行转账记录,虽然被告未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祖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闫靖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祖梅香承担(同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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