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恩芝、乔成坤与金丽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2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928号

原告姜恩芝,女,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

原告乔成坤,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九台市。

被告金丽琴,女,1989年5月1日生,朝鲜族,现羁押于监狱。

原告姜恩芝、乔成坤诉被告金丽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恩芝、乔成坤、被告金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恩芝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将自己的产权房九台市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40万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经九台市公证处公证。按约定,原告已交付了全部房款(原告姜恩芝60万元、原告乔成坤80万元),并偿还了银行利息。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金丽琴辩称,同意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姜恩芝所欠1万元房款可转交我大姨孙春子代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金丽琴将自己的产权房九台市出售给原告姜恩芝,原告姜恩芝与被告金丽琴签订了买卖协议,合同约定,价款为140万元,该协议经九台市公证处公证。原告现已交付了全部房款139万元(其中原告姜恩芝出资59万元、原告乔成坤出资80万元),并偿还了银行利息,另有1万元约定在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姜恩芝支付给被告金丽琴。此后原告乔成坤与原告姜恩芝约定,原告乔成坤返还原告姜恩芝60万元,此房由乔成坤一人购买。现二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庭审中,原、被告协议所有过户费用及诉讼费用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交付房屋,二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款项,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恩芝与被告金丽琴所签订的购买位于九台市的合同有效。

二、被告金丽琴协助原告姜恩芝、乔成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同时,原告姜恩芝向被告金丽琴支付其所欠房款1万元。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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