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姜某某,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被告于某某,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1987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现已成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导致感情破裂。自2012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现已成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