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与车明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2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2498号

原告王波,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明生,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波与被告车明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明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车明生驾驶吉A8xxxx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景明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四轮拖拉机驾驶员孙景明及乘坐人员原告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明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景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车明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954.48元,护理费5,429.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8,433.18元;判令被告车明生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共计23,561.09元的70%即16,492.76元,扣除已付2000元为14,492.76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等由被告车明生承担。

被告车明生未到庭,无答辩发言。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过高,经调查原告为农业户口,住在农村,事故发生地也在农村,如果伤残等级合理,则答辩人仅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如果伤残等级合理,答辩人最多在3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原告需出示带有时间的合理票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等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邮寄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车明生驾驶吉A8xxxx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案外人孙景明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孙景明及原告王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后枕部)、头皮血肿(后枕部)、右耳廓挫裂伤、左耳挫伤、右上唇裂伤、面部擦伤、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28,561.0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39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诊。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明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景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波无事故责任。原告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车明生已支付原告2000元。又查被告车明生驾驶的吉A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赔偿,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954.48元,护理费5,429.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8,433.18元;判令被告车明生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共计23,561.09元的70%即16,492.76元,扣除已付2000元为14,492.76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等由被告车明生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明生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车明生的行车证,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票据4枚、代理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原告的户口及暂住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车明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车明生赔偿损失的7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城市暂住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适当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波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954.48元,护理费5,429.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433.18元。

二、被告车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共计23,561.09元的70%即16,492.76元,扣除已付2000元为14,492.76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992.76元。

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车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宏军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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