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亦革诉王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姜亦革,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王福江,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原告姜亦革诉被告王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亦革、被告王福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亦革诉称,2005年11月29日,被告王福江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1分5厘。但被告在口头约定的时间内未能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5厘计息。
原告姜亦革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一枚,证明借款并载明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福江辩称,借款属实,但于2007年3月12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本金,在2007年后应按本金15000元计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王福江在原告姜亦革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1分5厘,后来双方又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庭审中被告王福江称已于2007年给付5000元,但原告姜亦革予以否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5厘计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欠款。被告抗辩的已经偿还5000元的观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自2005年11月29日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2006年11月29日按原定的1分5厘的标准予以保护,自2006年11月30日起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保护利息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姜亦革欠款20000元,并自2005年11月29日之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按照月利1分5厘计算的利息,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王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彦彬
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