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庆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和,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庆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上诉人杨庆和的委托代理人侯铁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退回上诉人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孙召银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