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刘春京、王珂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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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2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长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888号长庆花园1-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锐。

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36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京。

被告:刘春京,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王珂珩,女,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安信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浦东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董泽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刘春京、王珂珩、长春市安信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许 斌

审 判 员  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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