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与陈凤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14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群。
被告陈凤侠,女,现住址不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诉被告陈凤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5.00元减半收取2,20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张亚军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