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彦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3:2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程彦林,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易秀敏,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彦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于2015年7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彦林及委托代理人易秀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彦林诉称:原告系挂车辆所有人。2014年3月29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刘某驾驶上述车辆沿抚长高速公路行驶至抚松方向29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路右侧绿化带内的指示标志牌相撞后发生正翻,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无法修复。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91,000.00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款12,003.00元,吊车费8,067.00元,拖车费900.00元。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刘某,按照保险法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车辆损失的受益人应当为被保险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2,000.00元,如果事故车辆损失及相关施救费用超过该限额,只能在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为我公司未定损,因此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申请法院鉴定,以确定事故车辆合法、真实的损失。另外,原告应就其他请求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彦林系挂车辆所有人。2014年3月29日2时20分,案外人刘某驾驶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抚长高速公路行驶至抚松方向293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与路右侧绿化带内的指示标志牌相撞后发生正翻(车头正翻,挂车车体侧翻),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吴某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31日,经程彦林委托,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吉省价证高鉴字[2014]第011号《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主车报废、挂车修复价格合计为191,000.00元(扣除车辆残值)。庭审中,程彦林提供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占用费专用票据一张及吊车费发票两张、拖车费发票一张,证实赔付路产损失12,003.00元,花费吊车费8,067.00元,拖车费500.00元。另查明,程彦林所有的挂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车辆驾驶人刘某。事故发生后,上述拖车费、吊车费、路产损失赔偿费用均系程彦林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鉴定书,专用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彦林所有的挂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程彦林提供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可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且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因此程彦林主张扣除残值后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其191,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程彦林主张的吊车费8,067.00元,程彦林提供的发票可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拖车费,因程彦林仅提供500.00元拖车费发票,就另外发生的4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程彦林拖车费500.00元。关于程彦林主张其赔付的路产损失12,003.00元,程彦林提供的发票,可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应予支持。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理赔款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问题,因本案被保险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当场死亡,程彦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系上述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在案件审理期间,被保险人刘某法定继承人亦明确表示同意保险理赔款支付给程彦林,因此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程彦林机动车损失理赔款191,00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003.00元,吊车费8,067.00元,拖车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彦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代理审判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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