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在抚松县仙人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参与赌博、嫖娼,并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孟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及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在抚松县仙人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月5日生育一女董某;3、抚松县公安局仙人桥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董某某下落不明多年。
本院对孟某某上述举证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董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相处,且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
二、婚生女董某由孟庆艳抚养,董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70.00元,由原告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新利
审 判 员 蔺 巍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