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村民委员会诉肖茂东及第三人戴永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吕景才,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茂东,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永来,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李家红,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
原告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荒沟门村)诉被告肖茂东及第三人戴永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义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曲云、第三人戴永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荒沟门村诉称,2014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拥有的,位于荒沟门村团结一社大黑瞎子沟里阴坡的2块土地用作参地,两块土地面积1公顷(一块为0.37公顷,另一块为0.67公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照片5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开发参地,2,证人刘某某(荒沟门村党支部书记)、潘某某(荒沟门村副主任)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开发参地,前去制止未果;3,1982年3月20日抚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大黑瞎子沟的林地系原告所有;4,2015年7月3日抚松镇林业工作站证明1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林地。
被告肖茂东辩称,被告租赁戴永来的11亩土地,其中有自留山证的5亩为戴永来父亲戴玉刚的,另外6亩由戴玉刚耕种多年,因戴玉刚年老体弱,无力耕种,交由戴永来耕种,因此,戴永来有权租赁给被告。被告将租赁的土地栽种人参一年后,原告觉得增值了,提出收回耕地,属无理要求。被告租赁戴永来土地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及人力,应当允许被告使用该耕地到起参为止。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租赁给被告的两块土地,其中位于荒沟门村坟圈子的5亩地,为第三人父亲戴玉刚的自留山地,另外6亩地为戴家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分得的4亩自留地,经逐年经营外扩至现在的6亩,因此第三人将该土地以3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是合法的。现原告起诉被告是无理的,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抚松镇荒沟门村团结二社村民戴永来将其父亲戴玉刚承包经营的自留山地5亩(虽持有自留山证,但戴玉刚、戴永来父子始终作为耕地使用)及荒沟门村分配的自留地6亩以3万元的价格租赁给抚松县万良镇大方村村民肖茂东,租期3年,肖茂东将租赁的11亩土地开垦成参业用地,并种植了人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戴永来将其承包的自留山地和自留地承包与肖茂东经营,并无不当。荒沟门村虽自称本案诉争的土地为其所有,但戴永来举证能充分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为其承包的自留山地和自留地,且荒沟门村的法定代表人吕景才亦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为戴永来的父亲戴玉刚承包的自留山地和自留地,已经耕种三十多年,起诉时其并不知情,且荒沟门村此诉并非因国家政策改变或土地承包期限已到依法收回土地,因此,对荒沟门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荒沟门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荒沟门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涛
审判员 董新利
审判员 蔺 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