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230号王立新、黄明波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男, 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曲文学,吉林省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波,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泽东,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前郭县。
上诉人王立新因与被上诉人黄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曲文学,被上诉人黄明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于桂春在原告黄明波处借款60000元,由王德英和被告王立新为于桂春担保,但是并未约定担保方式。约定2014年9月2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及借款合同一份。此款到期后,于桂春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新承担担保责任。
黄明波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立新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于桂春向原告黄明波借款,王德英和被告王立新为借款人于桂春担保,有双方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明波与被告王立新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立新与另一保证人王德英之间应当认定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提出的追加借款人于桂春和另一担保人王德英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明波与被告王立新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明波借款 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立新承担;剩余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黄明波。
王立新上诉称:一、于桂春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由上诉人与王德英担保,被上诉人一审时应当同时起诉借款人与另一个担保人。二、被上诉人催要借款期间,于桂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两笔,一笔是5000元,一笔是3900元,给付了被上诉人,现余欠是51100元,被上诉人起诉60000元与事实不符。
黄明波二审辩称,于桂春是偿还过我一笔5000元、一笔3900元的,是我们借钱时口头约定的利息,再后来要钱就不给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还查明:2014年9月6日于桂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的方式偿还黄明波5000元、2014年10月2日于桂春以同样的方式偿还黄明波3900元,总计还款89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问题。黄明波与于桂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王立新、王德英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债权人即可选择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位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于桂春曾经偿还黄明波8900元,因黄明波承认其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虽被上诉人辩解此款为利息,但上诉人及借款人均否认此借款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被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被上诉人收到的8900元,应当认定是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黄明波与被告王立新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二、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明波借款 60000元。)。
三、上诉人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黄明波人民币511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黄明波负担290元;由王立新负担1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