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诉人闻明雅、梁国臣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巡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3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终一字第560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明雅,女,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农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臣,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大布苏镇正字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布和,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巡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组织机构代码:08193033-x。

负责人:宁轲。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闻明雅、梁国臣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巡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闻明雅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福臣、第二上诉人梁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和被上诉人河北巡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本院退还二上诉人闻明雅、梁国臣。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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