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838号安成保安公司、奥瑞海山、新研牧神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安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大街37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6055-9。
法定代表人:佘丽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宝,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松原市安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工业园兴原路。组织机构代码: 682630658。
法定代表人:姜仁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艳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新研牧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工业园兴原路。组织机构代码:316664663。
法定代表人:周卫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金堂,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原市安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海山公司)、吉林新研牧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研牧神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安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宝、被上诉人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艳艳、被上诉人吉林新研牧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安城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奥瑞海山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指派9名保安员负责被告奥瑞海山公司保安工作,被告奥瑞海山公司按每名保安员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5年1月,被告新研牧神公司收购被告奥瑞海山公司股份,被告新研牧神公司入住被告奥瑞海山公司。2015年1月31日,被告新研牧神公司突然告知原告撤出,不再用原告提供保安服务。原告于同日与前郭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接。被告单方终止保安服务合同,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奥瑞海山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损失41092.44元。
原审被告奥瑞海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奥瑞海山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已由原告单方解除,不存在原告要求的继续履行合同问题。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奥瑞海山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中间原告的安保人员服务质量不合格,被告奥瑞海山公司经常对其处罚和要求整改,但原告均整改不到位,2014年12月19日,二被告签订《购买资产协议书》,被告奥瑞海山公司将部分资产出售给被告新研牧神公司,2015年1月1日,被告新研牧神公司入住被告奥瑞海山公司的场地进行生产作业,之后原告因为自己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的要求,单方面通知被告奥瑞海山公司解除双方安保服务合同,被告奥瑞海山公司告知了被告新研牧神公司这件事,原告又单方面于2015年1月31日与被告新研牧神公司临时找来的前郭保安公司办理了安保勤务交接手续,对保安岗位及器材进行了交接,并且原告派驻的9名保安人员于当日全部撤岗,原告已经用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了与被告奥瑞海山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故不存在原告要求的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保安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派驻的保安人员存在旷工、睡岗、对进出车辆不检查放行等违规行为,原告管理存在漏洞,保安人员夜间睡岗,夜间未按要求对厂区各处定时巡检,对进出单位车辆以及外来人员未按规定检查、登记,被告奥瑞海山公司多次进行口头和书面警告及通报原告进行整改,并且于2014年12月7日对保安员刘凤义进行通报处罚,但原告一直整改不到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单方面对工作进行交接,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其具有过错,损失应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新研牧神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与被告奥瑞海山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已由原告单方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2015年1月,被告新研牧神公司收购被告奥瑞海山公司资产,并入驻被告奥瑞海山公司场地,因得知原告想要单方解除与被告奥瑞海山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故被告新研牧神公司聘请前郭保安公司进行保安服务,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前郭保安公司办理了保安勤务交接手续,对保安岗位及器材进行了交接,而且原告的保安人员于当日便撤离了现场。故原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损失,无论是从被告新研牧神公司入驻被告奥瑞海山公司场地之前的保安服务质量来看,还是从其之后的服务质量看,原告在保安服务合同期内均出现了严重的违约情形,即出现睡岗、旷工,对进出车辆不检查放行等违约行为,且一直整改不到位,被告新研牧神公司领导10余人在下班后值班,并进行夜间巡逻,此情况下原告方自愿撤离现场,具有过错,如存在损失也应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奥瑞海山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奥瑞海山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服务区域松原市综合炼油厂园区内奥瑞海山公司所有厂区、办公区、生活区、存放车辆区域,服务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2015年1月,被告奥瑞海山公司将其公司部分资产出售给被告新研牧神公司,被告新研牧神公司遂进驻被告奥瑞海山公司场地。2015年1月31日,被告新研牧神公司雇佣的前郭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驻该场地,原告遂与前郭县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了交接,并从该场地退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瑞海山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新研牧神公司公司并非本案争讼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向被告新研牧神公司就本案争讼服务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退出场地的原因非被告奥瑞海山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奥瑞海山公司并未违约,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奥瑞海山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退出场地后,没有继续履行服务合同主要义务,合同已经自行解除,同时被告奥瑞海山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松原市安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松原市安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松原市安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城公司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就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但原审又认定上诉人是自行退出场地,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经自行解除,是错误的。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没有自动撤出场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自动撤出场地,奥瑞海山公司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即请前郭县保安公司进驻,上诉人为避免与前郭县保安公司发生冲突,而撤出了场地,并非自动撤出场地;2、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还差四个月没有履行完毕,上诉人已向松原市社会保险公司为9名保安员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发生人员工资及各项损失,以上损失均是由被告违约造成的;3、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奥瑞海山公司没有注销,现仍以其名义对外营业,新研牧神公司在合并过程中吸收了奥瑞海山公司的全部股份。二被上诉人合并办公,仍然是法律主体。故请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公司答辩称:1、原审我方提供了交接单,证明上诉人向前郭县保安公司进行了保安勤务交接自动撤出场地,属于自动解除合同。2、上诉人没有发生实际损失,他们没有给9名保安员发工资、没有交社保。3、奥瑞海山公司与新研牧神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公司。
被上诉人吉林新研牧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自愿交接,属于自动解除合同,撤离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2、奥瑞海山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新研牧神公司不是保安合同的相对人,不是继承人,与新研牧神公司没有任何牵连。虽然收购了奥瑞海山的资产,但现住奥瑞海山公司还具有主体资格,对方私自解除合同应由他们自己负责。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向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缴纳保险的资料两份,证明上诉人已为其派驻奥瑞海山公司的9名保安员缴纳了社会保险,9人的缴费基数均为2214.9元。
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松原市安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奥瑞海山公司共9名保安员,每人每月保安服务费为2500元,9人共计每月为22500元,由奥瑞海山公司支付给安城保安公司。其中包括保安员的工资总额、社保经费、个人所得税、伙食费等全部劳动报酬。进驻的保安员必须经奥瑞海山公司同意方可进入,安城保安公司已经为王殿臣等9名保安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新研牧神公司已经全部购买了奥瑞海山公司的资产,经营销售等主要业务也是新研牧神公司运作,奥瑞海山公司只是还没有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城保安公司与奥瑞海山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奥瑞海山公司虽提出安城保安公司的安保人员服务质量不合格,被告奥瑞海山公司经常对其处罚和要求整改,安城保安公司均整改不到位的抗辩理由,但奥瑞海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此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奥瑞海山公司提出的安城保安公司是自动撤出场地、属于自动解除合同的抗辩,并提供了一枚交接单证明此主张。但此交接单是安城保安公司直接向前郭县保安公司交接,并不是安城保安公司向奥瑞海山公司交接。由此可见,二被上诉人已经允许前郭县保安公司进驻该场地,此种情形下,安城保安公司为避免与前郭县保安公司发生冲突,因而撤离该场地,并不能视为是自动撤出场地,应属于被迫撤离。故二被上诉人抗辩主张上诉人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四个月的安保服务费,鉴于上诉人只请求两个月的安保费41092.44元,且其已为安保人员缴纳了社保经费,综合本案证据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000元安保费。因新研牧神公司已全部收购奥瑞海山公司的资产,且主要业务的运营也是新研牧神公司进行,奥瑞海山公司只是还没有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但已无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新研牧神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原审判决内容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吉林新研牧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上诉人松原市安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000元。
三、上述第二项款项给付后,双方自动解除合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54 元,由上诉人负担827元;二被上诉人负担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