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立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3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校,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初艳红,女,汉族,1964年6月4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山,男,汉族,1966年8月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淑杰,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新城乡罗斯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郑立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立校及其委托代理人初艳红、张志明,被上诉人王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9542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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