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530号汪丽娜、姜士红发回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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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30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娜,女,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士红,女,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

上诉人汪丽娜因被上诉人姜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被上诉人姜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丽娜原审诉称,被告的丈夫王立东曾在我处借款7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5日。王立东已经死亡,王立东留有的位于宁江区文化街金郁嘉园小区的房屋现归被告占有、使用,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70000元及利息。

被告姜士红原审辩称,我与王立东已于2012年7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原告所说的债权,我并不知情,属于王立东的个人行为。在我与王立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务,王立东也没有将此款用于我们共同生活、经商所用。现王立东已经死亡,对于原告所持有的欠据的真实性也无从考证,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姜士红与王立东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无存款、无债务、无债权,二人现有的位于金郁嘉园的72.17平方米房屋归女方所有”。2014年4月25日,王立东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并提交了一枚欠款,该欠据载明:“王立东欠汪丽娜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立据为证,还款日期2013年3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款人为王立东的欠据仅记载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没有记载欠款形成时间;王立东与被告姜士红已于2012年7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诉涉欠款形成于王立东与被告姜士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丽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75元,剩余7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汪丽娜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亡夫王立东均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2012年3月25日,王立东因做生意周转在上诉人处借款7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当时双方约定与2013年3月25日偿还。2014年4月25日王立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处理王立东的丧事过程中,均是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处理的,王立东去世后所有财产均被被上诉人继承。且双方对于此欠款协商处理,被上诉人同意偿还。后因被上诉人突然变卦。上诉人无奈才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与王立东根本就是假离婚。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离婚。1年多的时间又办理了复婚手续。而且对于王立东死亡后所有财产被上诉人均继承。故对于此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上诉人均有义务偿还。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士红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没有显示借款时间,而被上诉人与王立东于2012年7月18日离婚,上诉人证明不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主张姜士红与王立东是假离婚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立东没有任何遗产留给被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1.上诉人所称王立东留有的金郁嘉园小区房屋已经在王立东与姜士红离婚时划归姜士红个人所有,为姜士红个人财产,而非王立东遗产;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系因为王立东伪造姜士红签名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用于借款,此案尚在审理中;2.上诉人所称发电机组、设备,系姜士红在离婚期间出资所购买的,也是姜士红的个人财产;3.上诉人所称的捷达车一辆,已经顶帐给李贵,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李贵为王立东生前债权人,有王立东出具的借据为证;4.上诉人所称油田新苑5-2-3-1西房屋,系王立东出售个人油田户头,户名为王立东,实际所有人为刘强,非王立东财产;5.王立东个人账户的公积金等均已用于偿还债务,有多份法院调解书为证;6.王立东在电厂的尾款用于工人开支后没有剩余;7.王立东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补偿,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属于王立东的遗产。

综上,王立东欠款为个人婚前债务,被上诉人没有偿还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王立东任何遗产,也不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线索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获得王立东遗产的相关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姜士红与王立东离婚后,又于2013年7月17日复婚。另王立东去世后,获得赔偿款45万元,被上诉人称:此款给公婆10万元,还贷款31万元,其余的给孩子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汪丽娜原审的诉讼请求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判决在被上诉人的亡夫王立东死亡后的遗产范围内先行偿还借款,而原审判决只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是夫妻共同债务而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重新审理。而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继承遗产的线索,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故只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继承及继承多少遗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并未审理。故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明王立东死亡后的主要遗产。因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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