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446号房有林、张亚卓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卓,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有林,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
上诉人张亚卓因与被上诉人房有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亚卓、被上诉人房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房有林诉称,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一直雇原告的半截车运砖,运费共11400元。当时都有运费的收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11400元。
原审被告张亚卓辩称,我确实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21日雇原告的车送砖,每块砖送到查干花工地七分钱,运费有的由工地结算,有的由我结算。工地有钱时工地结,没钱时我结。运费钱已经全部付清。不欠原告运费钱。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我砖厂拉砖给我出具了欠据,说明我不欠原告运费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雇用原告的半截车从巨宝山镇大榆树砖厂往查干花工地送砖,共运送红砖17万块,双方约定每块红砖运费7分,运费共计11900元。其中2012年9月21日运送红砖1万块,运费给付500元,尚欠运费200元。原告现诉讼来院,称被告还欠运费1140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否认欠原告运费,称运费已经全部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一致承认双方履行合同的流程为,原告从砖厂拉走砖时没有任何手续,砖拉到查干花工地后,由工地为原告方出具收到红砖的凭证,原告拿着查干花工地出具的凭证回到砖厂,将该收砖凭证交给被告代理人,如砖厂己给付运费的运费就算结清,如果没结算运费的,由被告代理人给原告方出具一个收款收据,作为运费结算凭证。但是被告代理人称在收款收据上收款人处写上欠款人张艳玲,即为欠运费。没有写欠款人的就证明运费已经结清了。原告称该收款收据即为结算运费凭证,被告未将该凭证收回,尚欠运费1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向本院举证十一张收款收据及其他两名司机证言,证明该收款收据即为运费结算凭证,被告欠运费11400元。被告否认欠原告运费,但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和其代理人对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解释互相矛盾,对原告持有该收款收据的原因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亚卓给付原告房有林运费款11 4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负担;剩余6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张亚卓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运费款是错误的,2012年8月13日至9月21日我确实雇佣被上诉人运砖,运费每块砖7分钱,但所有的运费我都付清了,不再欠被上诉人的运费了。而且2013年时被上诉人在我砖厂拉砖给我出具了欠据,此点可以证明我已不欠被上诉人的运费钱了。综上,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了,二审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说他运费钱都给我了,他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他起诉我欠他砖钱与本案运费钱无关,收款收据是他给我们司机的开的运费凭证。对收款收据的解释,本案中还有他起诉我的案件中总共四次庭审,他的解释就有四种说法,因此,他的说法不可信,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运送砖一事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十一枚“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400元运费,上诉人主张此11400元运费已经给付,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恰能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运费的辩解”,因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说法有悖生活常识,故对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