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希忱与被上诉人刘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 松民一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希忱,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利,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岭县。
关于上诉人高希忱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希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希忱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希忱撤回上诉。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希忱负担。上诉人高希忱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剩余8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高希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