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621号张丽、张德成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连瑞,松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成,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瑞、被上诉人张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德成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树苗,经过双方协商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订货款,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合同一份,但被告未向原告付货,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万元。
原审被告张丽辩称,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我处购买了几次树苗,先后付款4万元,每次2万元,我给原告送了两车树苗,有人可以证明,但是目前提供不了证据。实际是原告欠我钱,我不欠原告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树苗,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合同”一份,载明张丽明天到绥中两车6-7树苗,数1000左右,现已收订金4万元整,特此立据,立据人张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于交付4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已经依约将货物付给原告,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未收到货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德成购买树苗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丽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树苗合同,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二车树苗,原审对此事没有查清,轻率判决,有失公允,二车树苗应付款8万余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钱。 2、上诉人认为树苗是有下落的,送二车树苗确有其事,被上诉人不但不付树苗款,反而以部分预付款条为据向上诉人要钱,不仅违背诚信原则,而且有诈骗之嫌。上诉人补充新的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张德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我们一次性给她打款4万元,我们也没收到两车树苗,一车也没有收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张德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张德成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给张丽40000元树苗款,张丽认可此事,本院予以确认。现张德成以张丽未交付树苗请求返还40000元预付款,张丽虽辩解已向张德成交付两车树苗,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但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代理审判员 于航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