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终第669号刘丽梅、李希辉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辉,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梅,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先,男,汉族,长岭县前七号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0708041102893。
上诉人李希辉因与被上诉人刘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希辉、被上诉人刘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丽梅诉称,2009年被告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拒不还钱,担保人孙福和,现不知其下落,放弃对其请求担保责任。仅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李希辉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约定均属实,担保人孙福和,现不知其下落。2010年2月份左右,在长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前还给原告24000元,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之后不长时间,经原告同意,证人薛某某到我处先后两次取款3500元,用于抵欠原告借款,担保人孙福和到我处取款4500元,抵欠原告借款。薛某某和孙福和到我处取钱都没有出据,2010年6月份还清了原告30000元借款。其实这钱不是欠原告的,是欠证人薛某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于2010年6月还清了借款,其中经被告本人还款24000元,经薛某某两次还款3500元,通过担保人孙福和还款45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称该款是向薛某某所借,原告对被告上述辩解均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及约定利息,被告先以该借款已还清,又否认在原告处借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先是承认在原告处借款并辩解已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否认在原告处借款,自认不得随意撤销或再作相反的主张,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丽梅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希辉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2月30日,我在薛某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我给薛某某出具一枚欠据,当时孙福和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了字。后来刘丽梅不知什么原因取得了欠据,到长岭县法院起诉我,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偿还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刘丽梅不是债权人,我没有义务还款给她。现依法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3万元有借条证实,你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借款3万元,虽然辩解已还,但是无证据证明。第二次开庭又否认第一次开庭自己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原审第一次庭审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只是抗辩已经还清,第二次开庭及二审中均否认该自认,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自认,依据此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虽上诉人抗辩其已经还清30000元借款,因被上诉人否认,其又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