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桂学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桂学,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原审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西路96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16089-6。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立国,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三县堡信用社主任,现住长岭县。
上诉人闫桂学因与被某某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桂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富、被某某委托代理人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某某原审时诉称,2008年5月30日,上诉人闫桂学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县堡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13 800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25日,此款经被某某的包片信贷员姜某某、杜建伟多次索要,借款人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26月我社通过北方法制报公告催收此笔借款。现要求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800元利息及罚金。
上诉人原审时辩称,这笔贷款是我转贷的,字是不是我签的记不清了,当时的信贷员尹德东找没找过我我也记不清楚了。我以前没用过这个“贵”字,借款时,尹德东说此款他用,写这个“贵”字。对还款没有什么异议,有能力我就偿还,但是2008年5月30日到2009年3月25日这期间信用社没找我要过钱,一直到起诉也没要过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尹德东去世后,姜某某包片,但是他没找过我,我也不知道,我家属也没告诉过我。我认识杜建伟是在2014年11月22日去信用社要贷款据的复印件,经人介绍才认识他的,他没去我家要过贷款。另外,同意偿还这笔借款转贷之前到期日的借款本息。
原审认定,2008年5月30日,上诉人闫桂学在被某某处借款13800元,到期日是2009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偿还。2014年11月15日在闫桂学家询问,上诉人闫桂学承认贷款属实,但是辩称此款为尹德东所花,且故意将“闫桂学”写成“闫贵学”。在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辩称有能力就偿还,且同意偿还这笔借款转贷之前到期日的借款本息。现被某某起诉,要求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800元及利息。有上诉人与被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某某为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已超诉讼时效,但上诉人辩称有能力就偿还,且同意偿还这笔借款转贷之前到期日的借款本息;证人姜某某、杜某某证实自2009年起每年都去上诉人家催收此笔贷款,且在2014年9月26日被某某在北方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催收此笔贷款,故上诉人辩称此笔贷款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闫桂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8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闫桂学负担,剩余72.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上诉理由,被某某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借款日期是2008年5月30日,到期日是2009年3月25日,即此笔借款诉讼时效从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被某某的诉讼主张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从本案事实看,在这期间内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某某任何的催款通知,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时效中断的确实可信的证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无论被某某所说2014年9月26日刊登公告催要欠款,还是2014年11月15日说询问过上诉人,都是在已经超过时效之后的时间点,并不会产生中断时效的效果。上诉人也没有主动承认或者履行该笔债务,所以,原审对超过时效不予采信,保护被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被某某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完全是虚假的,不应该予以采信。首先,两名证人是被某某的工作人员,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两名证人所说自2009年起每年都去催收贷款,这是无中生有,上诉人从未接到催款通知。退一步说,如果他们每年都去催收,为什么被某某拿不出书面的催收通知。显然,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可信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某某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某某单位的信贷员尹德东,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在被某某单位下属的三县堡信用社曾经贷款8000元,2008年5月30日将该笔借款本息13800元交给当时负责的信贷员尹德东,通过尹德东偿还了全部本息,但是尹德东说这笔钱他给做个转贷之后给他用用,上诉人碍于尹德东的身份便同意他用上诉人的名义给做一下转贷,于是尹德东就做了转贷手续,到期日是2009年3月25日,当时尹德东说这笔钱由他来进行偿还,之后尹德东又用被某某单位的贷款凭证给上诉人出具了13800元的欠条,所以说该笔借款的实际是尹德东利用其职权借用上诉人名义进行的贷款,尹德东是实际借款人。
被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某某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某某每年都催收,原审时上诉人自己同意偿还了。尹德东在2009年9月份因车祸死亡了,上诉人知道尹德东死亡后没找过信用社,尹德东也没出过条给他。
本院认定,原审时,被某某提供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该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名称:闫贵学;转入账号:现金;借款日期:2008年5月30日;到期日期:2009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13.0725;结息方式:到期日对日;贷款用途:化肥;地址:三县堡乡后三村2社;贷款金额: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借款人闫贵学(签名盖个人名章);身份证号码:×××”落款处盖有: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县堡信用社业务讫章”上诉人对该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庭审中,被某某提供姜某某、杜建伟两位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二人作为被某某单位信贷员自2009年至2014年每年都去到上诉人家催收贷款,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不认可,并认为两位证人没有去过上诉人家催收贷款。对此,被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上诉人与被某某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人是上诉人还是案外人尹德东。二、被某某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借款人是上诉人还是案外人尹德东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该凭证其他栏空白,在落款处标有“欠款:13800元,尹德东(签名并盖个人名章)2008年5月30日”字样。对此,上诉人称“大约2003或2004年左右,贷款本金是7000-8000元左右,贷款一年,2008年5月30日,我一共还了13800元,尹德东收去了,我给他的,他当时是信用社信贷员,他说他要用这个钱,以后由他还,他就做个转贷”“我给他的是现金,他就给我出这枚条,到期以后他还,2014年起诉的时候我才知道他没还”“条上的字是尹德东写的”“原审时没找这个条”。
被某某质证认为“尹德东去世前没有和信用社说过这个欠据”“原审时,上诉人说他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5月30日没有还款记录,我们认为是他和尹德东之间的事”。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陈述和被某某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人名称:闫贵学”内容看,借款人为上诉人闫桂学,属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尹德东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上诉人关于本案的借款人是尹德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某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某某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2008年5月30日,到期日期:2009年3月25日”的内容看,被某某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自该日期起至2014年9月26日被某某在北方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催收此笔贷款期间,被某某没有提供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书面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催收贷款公告等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有效证据,其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某某的起诉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姜某某、杜建伟所证实的每年都去上诉人家催收贷款的两份证人证言,因上诉人否认二人曾去过他家催收贷款,且姜某某、杜建伟作为被某某单位的信贷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的内容无法认定;其证据效力,无法确认。所以,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被某某,对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视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关于被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被某某丧失胜诉权,其提起诉讼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故应驳回被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某某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合计217.50元,由被某某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