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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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3:33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继邦,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军,男,1965年7月 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继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竞芳、被上诉人于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国军原审时诉称,上诉人因资金困难用钱,于1999年2月5日在被上诉人手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1分5厘,又于同年7月1日从被上诉人手中借款人民币2000元,月利1分5厘。当时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后被上诉人年年多次催要此款,上诉人一直以村上困难没钱拖欠至今未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按双方约定1分5厘给付利息款,至给付时息止。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收据一枚,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000元,月利为1分5厘。上诉人认为此收据没有村上公章,只有王春山的名章,没有相关领导签字。二、收据一枚,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0元,月利为1分5厘。上诉人认为此收据没有村上公章,只有王春山的名章,没有相关领导签字。

上诉人原审时辩称,被上诉人陈述的不完全是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对,被上诉人本身欠上诉人的往来欠款,上诉人已经分两次偿还了被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陈述年年多次向上诉人催款不符合事实。吉林省农委办于2001年2月5日发布关于处理村级三角债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欠集体款又向集体变项放贷的取消放贷利息。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内部往来明细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288.89元。被上诉人认为不欠上诉人钱。二、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2002年总分类帐一枚,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内部往来明细帐一枚,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两笔欠款合计143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这两笔款是还的我利息钱,不是本金,当时利息已经超过这两笔欠款的数额。三、省委农办、省法院、省委组织部、省农委、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关于在“三清两建一公开活动”中妥善处理村级“三角债的几点意见复印件一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法释[2008]11号第一条,证明被上诉人诉求关于诉讼时效不符合人民法院保护的几种情况,因此其主张不应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证明企业或个人欠银行贷款超过两年不予索要,人民法院应该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每年都向上诉人要钱,起诉之前我还向上诉人要过钱。

原审认定,上诉人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2月5日在被上诉人手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1分5厘,又于同年7月1日从被上诉人手中借款人民币2000元,月利1分5厘。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两枚以及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两笔欠款合计14350.00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已经分两次偿还了被上诉人欠款,共计143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形成于1999年2月5日、1999年7月1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还款时间在2002年及2008年。利息已经超过了上诉人的还款数额,且上诉人虽主张还款为本金,但其并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或者其他证明其还款为本金。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向其索要欠款,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于国军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2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另外本金 2000元的利息自1999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4350.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于1999年2月、7月分两次将现金32000元抬给上诉人,月利率1分5厘,同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往来欠款1288.89元。上诉人于2002年和2008年分两次偿还被上诉人抬款共计14350元。2008年以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2000元,账面上记载的也是本金32000元,并未体现利息是多少钱,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14350元也应是本金。原审以上诉人还款时利息已经超过还款数额为由,将上诉人的还款认定为偿还的利息是错误的,尤其是被上诉人在收取款项时,给上诉人出具了两枚收据,内容为被上诉人支取抬款,这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还款1435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2、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吉林省农委办等八委厅关于在“三清两建一公开活动中,妥善处理村级三角债”的几点意见中明确规定:一方拖欠集体债务,同时又向集体高息抬款的,往来欠款的数额应从本金中扣除。而且以上八委厅中也包括省高法在内。同时,以上意见还明确规定,自2001年1月起,所有村集体抬款,均按还本挂息处理,停止计算利息。3、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当庭辩称,说有证人证实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当庭责成被上诉人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便再次开庭查明事实。这有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被上诉人既未向原审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人,原审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二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说我欠大队三金提留款不符合事实。在国家出台取消农村三金提留以前,我已全部结清往来,大队所有往来账面都已封存,冻结拿到乡上了,国家省、县还没有出台清理三角债的政策,所以,没有法律依据结冻往来账面清还三角债。况且在账目封存冻结以后,一直到我起诉,没人要过、提过,说我欠村上三金提留钱,我根本不知道,上诉人不能把它作为证据。2、上诉人说2008年以后一直没有向他要过钱,过了诉讼期更不符合事实。记得是2009年冬哪一天不记得了,卖完粮后,我上王主任家要过钱。2010年我家在街里买楼急用钱,在上街回来时,在小卖店碰到王主任,我说我急用钱,看能不能给上,他说没钱。2012年我装修房子,4月初,向他要过钱,起诉前还向他要过钱。3、上诉人说两次还过14350元属实,2002年还的不是现金,当年下大雨我家房子倒了,我向大队要钱,大队用10万块砖顶了,加上2008年还的共14350元,当时欠利息就近两万多,上诉人说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是瞎说。4、上诉人所出具的八部委文件,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违背,没有法律效力。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2月5日、7月1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30000元,2000元,共计3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为1分5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两枚收据,对此,双方无异议。2002年8月3日,上诉人分两笔,即:11000元、500元给付被上诉人红砖合款11500元,在11000元这笔还款收据中载明“于国君开10万Ⅹ0.11,大十八号村上帐还欠款”字样。2009年1月4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800元,在该交付款凭证上载明“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正,上款系支抬款,村级往来现”字样,落款有于国军签字。以上三笔还款数额合计为14300元。在上诉人的往来账上记载的是还款14350元,多记50元,二审开庭中,双方对还款14300元的数额无异议,对此,原审认定还款14350元有误,予以更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所偿还的14300元应按偿还本金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往来款1288.89元应从欠被上诉人的本金中扣除。另外,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偿还的14300元应按偿还利息认定,对欠上诉人的往来款1288.89元不予认可。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归纳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所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4300元应按偿还本金认定,还是按偿还利息认定;2、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往来款1288.89元是否属实,如果属实,是否应在欠被上诉人的本金中扣除;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所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4300元应按偿还本金认定,还是按偿还利息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还款支付凭证和收据记载的“还欠款、支抬款”上看,上诉人所偿还被上诉人的此笔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即,上诉人于2002年8月3日给付被上诉人11500元、2009年1月4日给付 2800元,合计14300元应按已偿还本金部分予以扣除。原审按偿还利息认定,依据不足。对于利息部分,应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进行计算。关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往来款1288.89元是否属实,如果属实,是否应在欠被上诉人的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举证: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2003年度、2013年度被上诉人于国军在村上的内部往来明细账页,该账页记载,截止2002年度,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往来款1288.89元;截止2013年度,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往来款1299.89元。对此,被上诉人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往来款1288.89元的主张,因上诉人对此项内容没有提出反诉,且此款与民间借贷有所不同,上诉人与村民之间的往来账不计利息,双方有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如果属实,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所以,被上诉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上诉人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于国军借款本金17700元及利息(其中:自1999年2月5日起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1.5分计算至1999年6月30日止的相应的利息;自1999年7月1日起按本金32000元、按月利1.5分计算至2002年8月2日止的相应的利息;自2002年8月3日起按本金20500元、按月利1.5分计算至2009年1月3日止的相应的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起按本金17700元、按月利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扶余市蔡家沟镇大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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