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淑娟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
负责人:王立新。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娟,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原审原告孙淑娟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淑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淑娟原审诉称,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合同成立生效。2014年11月12日,姚新驾驶吉JIY525号轿车沿青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业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建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吉JQ9696号轿车相撞,吉JQ9696号轿车又与我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原告进行了评估并修理。原告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对免责格式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61001元,包括修车费43547元,贬值损失12247元,公估费520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原审辩称,被告与潘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由潘浩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付没有合同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按照保险法原则以修复为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存在没有受损或者损失后可以修复而更换的项目,导致请求数额过高,被告要求对车辆的实际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属于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公估数额过高,公估的贬值损失没有依据,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审认定,原告与潘浩是夫妻关系。本案争讼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2014年2月9日,潘浩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万余元。2014年11月12日,姚新驾驶吉JIY525号捷达轿车与全丹驾驶的吉JQ9696号大众轿车相撞,致使吉JQ9696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吉JIP319号现代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此事故发生在本案争讼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2014年11月24日,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载明车辆损失金额43547元,车辆贬值损失损失金额12247元。此次鉴定费为5207元,有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枚予以证实。2014年12月8日,前郭县子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4枚载明维修费共计4354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非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系车辆所有权人,由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本案主体适格。被告辩解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条款的约定,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辩解,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否认已经放弃此项权利,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时没有经过被告参与,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此鉴定的证据,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贬值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受损,导致原告的车辆在使用性能和二次交易方面受到严重影响,使原告的车辆不能恢复到受损前的使用性能和交易价格,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被告应当负担。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淑娟车损费43547元,车辆贬值损失1224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孙淑娟公估费5207元。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66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审采信证据违法。按照证据规则,一方单方委托鉴定,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错误的,可以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中有明显非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部位,该部分损失不应当计算到公估和维修中,上诉人也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没有准许并采信公估报告,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公估报告给予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在现行的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不予保护,原判上诉人承担该贬值损失没有依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贬值损失即使应当保护,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而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违背合同约定。
孙淑娟的答辩意见是,发生事故后,我们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给理赔,也没有给作鉴定和维修,我们只好自己在保险公司的指定维修点进行的维修。对车辆的损失,是交警队让我们作的鉴定,鉴定机构也是交警队让我们找的,他们说这家鉴定机构是合法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是有法律效力的,我们才交了鉴定费作了鉴定。我的车是2014年的新车,交的是全险,就是4S店推荐的所有险种我车都保了。现车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上诉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予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的维修费和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中有明显非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部位,要求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上诉人仅提出维修费中有非本次事故损坏的部位的观点,并未提出具体是哪些部位,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哪些部位超出了此次事故的应当维修的范围,该上诉观点不足以反驳维修费的鉴定结论,对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车辆的贬值损失问题。关于车辆贬损的价值是否应该保护的问题,根据公估报告显示,事故贬值=重置成本x综合成新率。鉴于事故车辆是自用车辆,并非新车且事故发生之后,对于损害部分的零部件已全部更新,车辆的稳定性以及使用价值是否贬损没有证据证明。公估报告按照新车价值与综合成新率的乘积保护车辆贬值损失不具有客观性,公估结果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车辆贬损的价值12247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损失不应保护,应当予以支持,该贬值损失部分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孙淑娟车辆维修费4354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负担529.5元,被上诉人负担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由上诉人负担1059元,被上诉人负担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