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方芳诉原审被告李厚洲、雷雪飞民间借贷纠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厚洲,男,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芳,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乾安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雪飞,女,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李方芳诉原审被告李厚洲、雷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李厚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方芳的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原审被告李厚洲、雷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芳原审诉称,2009年3月27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为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自200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被告李厚洲原审辩称,借款属实,但在2010年6月26日归还给吴敬帅3万,2010年6月29日归还给吴敬帅指定的唐恒账户2万元,还有两笔大概5万元,还款凭条在雷雪飞处。
被告雷雪飞原审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吴敬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载明月利3分,2009年底本利清,欠款人为雷雪飞、李厚洲。二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同年6月29日归还原告欠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一枚、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欠据一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枚,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3分,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2年6月26日被告归还的3万元, 2012年6月29日被告归还的2万元,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本金8万元, 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李厚洲、雷雪飞共同给付。被告李厚洲称还有两笔归还给雷雪飞5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厚洲、雷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6月26日被告归还的3万元, 2012年6月29日被告归还的2万元,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8万元, 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厚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已先后偿还本息15万元,被上诉人分两个案件告诉,在庭审中上诉人因故未能提交收据,庭后提交法院未予采纳,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依法承担。
李方芳的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借款事实存在,一审判决清楚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费18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李厚洲。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 判 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娜